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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 分类: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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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7-14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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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海域权属即海域所有@ 权、使用权,是不动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 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ζ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概要描述】海域权属即海域所有权、使用权,是不动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 分类: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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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7-14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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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权属即海域所有权、使用权,是不动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现状
当前有关海域使用权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及《国家海洋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
依上◥述法律法规,海域使用权主要包括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承租权和抵押ω 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事项。《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养殖权和捕捞权,即“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海域承租权和抵押权,即“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海域使用权属登记采取分级登记方式。《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海域权属登记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对于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又规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概括来说,目前纳入@ 登记管理的海域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承租权、抵押权和⊙养殖权。《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但《条例》只规定了需要登记的海域权利是“海域使用权”。而从《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来看,目前纳入登记管理的海域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承租权和抵押权。
在地方实践△层次,结合海域使◇用权抵押制度、流转〒制度建立,部分地方把海域抵押权、养殖权纳入了登记ㄨ管理。例如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出台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明确把养殖权以及关联的抵押权纳入登记管理。
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海域使用权、养殖权⌒和承租权三者定义及其关系迫切需要规范。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只把海域使用权、承租权和抵押权纳入登记管理范畴,《通知》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说明,从事养殖的权ζ利只是一种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许可权。将这种行政许可权称为‘渔业权’或‘养殖使用权’,是混淆用益物权和行政许可权性质的错误做法,容易在养殖用海者中↘造成混乱,应予澄清”。
尽管《通知》并不认为“养殖权”是海域物权的一种,然而¤在地方实践中又存在像《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文件,把海域养殖权作为一项物权加以登记管理。由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从事◣养殖的权利”是否就是养殖权,以及该项权利和海域使用权以及地方实践中所指的养殖权有什么区别卐和联系,都需▲要明确。另外,《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或承包合同期内再将海域租赁给第三人是否都属于承包权,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
海上构筑物登记实践快于法律。尽管《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没有对海上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管理加以规范,但多个地方在海上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方面进行了实践探索。
例如,深圳市在2010年出台了《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江苏省在2011年开展了海上构筑物所有权登记试点工作。各地对于海上构筑物▼的定义存有差别,如Ψ江苏规定々“所谓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码头、海上固定平台、海底隧道、桥梁、人工鱼礁等”;深圳则认为“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属于海上构筑物登记范↙畴。
海域使用权“区分使用”亟待进㊣一步完善。对于海上构筑物而言【,不仅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现象,还存在层次不同的海域使用权。“区分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指的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此外,“同一海域上, 可能会存在层次不同的海域使用权, 即区分海域使用权”。尽管“实践中为了避免使用权人之间因区分界难︼以划清而引发纠纷, 一般不许可设置海域区分使用权”,但是,同一海域内存有两个及以上海域⊙使用权呈上下排列的现象,实质上是海域资源高效利用的表现。与“区分”相联系,如果要对海域“区分”使用加以规范,则对于宗海的概念也需要丰富,当前宗海被定义为“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这一定∩义还需要考虑“区分使用”的情形,在这一方面进一步丰富其内涵。
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目前尚未定论。尽管《物权法》中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但在海域交易、尤其是海域抵押日趋活跃的情∞势下,明确海域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义务)性质,无疑对海域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保证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基于前文分析,以及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和改革的趋势,海域权利登记管理可以在以下一些方面加以完善:明确“从事养殖的权利”的权利性◆质,明确“从事养殖的权利”究竟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的海域他物权,理顺与养殖用海相关的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承租权和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统一和明晰这几项权利的内容;结合当前不动产登记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海上构筑→物登记制度,将海上构筑物纳入海域使用权登记体系,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内容;结合当前不动产登记体制和制度改革,明确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审查机构及其责任。(作者单位:南京大学地理与海洋科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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